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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
98年度簡字第4312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當初伊去廟裡作義工,都沒有領錢,但現無工作,告訴人也有砍傷伊,伊沒有錢請求分期付款;
因告訴人砍傷伊,生氣才打破玻璃;告訴人砍傷伊,伊不服等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毀損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業據其分別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在卷,復有遭受毀損之照片可佐,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以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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