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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 日 以98年度簡字第479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7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Toeic Test ....」,應予更正為「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oeic Test.... 」、第11行「先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先於96年5月間....」外,其餘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2 片,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培生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盜版光碟2 片後,發現其中乙片確有「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oeic Test-聽力6CD 」之資料檔案,並列印「檔案資料夾名稱」乙份附卷,復有告訴人及其所附正版CD光碟影本6 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被告所有「a00000000 」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會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97年6 月30日(97)北富銀保字第068 號函、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卡、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單、曾雅靜所出具之鑑定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著作財產權通常係經過該財產權人相當時間、資金之投入開發及改良,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光碟,而侵害告訴人美商培生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已影響告訴人美商培生公司之之市場利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平允妥適。
茲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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