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57,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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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22號民國98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2 月17日確定,於95年9 月14日起算刑期,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於96年4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

上揭㈣、㈤二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應執行7 月確定,於97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審判決記載於98年5 月5 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98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 紙在卷足憑(98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6 、7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於98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施用毒品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上不同,犯罪動機只是自戕身心,被告又因工作不順觸犯國家法令,法律不外人情,其情可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是否過苛,請審酌從輕量刑等情,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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