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6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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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06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坦承本案犯行,又其業與被害人丙○○、甲○○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係瘖啞人,所涉僅為幫助犯行,而遞減其刑,參以被告雖無前科,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47,000元,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前情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丙○○、甲○○均達成和解,並獲得該2 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43頁),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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