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8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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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丁○○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
98年度簡字第5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73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81 號即98年度偵字第14905 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共同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使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 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 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一併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0日某時許,佯稱係東森購物、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誆稱其電視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聯邦銀行某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遭轉帳至丁○○上開帳戶【另存款49萬9812元遭轉帳至黃乾坤(檢察官另案通緝)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又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以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訛稱其先前利用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云云,使乙○○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24,983元、3,920 元至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知上情。
二、案件來源:本案分別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開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存摺、駕照及行照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3 月初遭竊,伊沒有報警等語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略以:我是因找工作的關係,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做為拆帳之用,我交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不是幫助犯,對方希望我提供有用的戶頭,是為了跟老闆拆帳,我希望趕快有工作,我也是受害者等云云(見本院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找工作的關係,我主張我無罪;
98年3 月10日左右因為找工作交給不認識的人,我是應徵馬夫的工作,他說小姐跟客人有金錢往來之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拆帳,我在板橋館前西路錢櫃KTV門口交了兩張金融卡給一位男性成年人;
於警察局講的不實在,當時我認為我不會騙人家錢,也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隨便講、編個謊話,以為就沒事了,偵查中有些也不實在,我在法院審理中所講的話實在等(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 為自己做出了辯解。
三、惟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利用該帳戶詐取財物。
又倘被告之存摺等物係失竊,且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亦一併失竊,則該等證件涉及個人資料及證件使用之安全性,應會向警方報案並向監理單位掛失補辦證件,然被告竟均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係金融卡、存摺遺失之情,而於上訴中則改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云云,然找工作根本不需交付提款卡,且所謂馬夫工作,為當場跟「小姐」拿錢後存入應召集團之帳戶即可,亦無需使用馬夫本身之帳戶,更何況所謂確認帳戶,其僅需至ATM前即時確認後可當場返還,同無需將金融卡等交予對方確認,所辯均不足採。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8 紙、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文各1份,以及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戶約定書、交易資料各乙份在卷足參;
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是可以被認定的,應予以定罪處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被害人2 人個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聯繫,堪認本案係由2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2 人,則該集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甲○○、乙○○等2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業經該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如上另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犯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為一併審理,是有疏漏;
又原審未就詐欺犯之共同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之論列,同係有誤,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行為不當,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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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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