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
-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並非社區大樓之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劉立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雖亦係被告
- 四、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畫面第
-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前揭上訴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1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並非社區大樓之住戶,案發當日竟將垃圾丟棄在被告社區大樓門口,毫無公德心可言,且與社區監委乙○○○發生爭執,伊便對告訴人說垃圾不落地,告訴人將垃圾放在地上不對等語,豈知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雨傘攻擊伊,被告對此現時不法之侵害便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與告訴人拉扯,縱使致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在系爭壽德丙區社區大樓前之垃圾子車等待垃圾車時,竟無端受到被告之言語辱罵及毆打,導致全身傷痕累累、遍體鱗傷,每當聽到垃圾車音樂聲時,心理上的恐懼便油然而生,被告與告訴人既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難認量刑適當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97年12月10日、證人丁○○○、戊○○○於97年12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上開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證人丙○○、乙○○○、丁○○○、戊○○○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劉立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劉立斌醫師僅係單純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不久本於其醫療專業於檢視告訴人丙○○勢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壽德丙區社區大樓」前之垃圾子車附近,因告訴人倒垃圾事宜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胸、雙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畫面第14號鏡頭,97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2分46秒開始,一名女士著連身淺色洋裝,出現在鏡頭左上角附近,手提東西往垃圾子車方向前進,之後從垃圾子車處往左方移動,依稀看得出來手上似乎有白色或淺色的雨傘狀物體,到8 點33分0 秒,一位黑衣女士從左向右走近上開女士,隨即右手有舉高的動作,之後兩人便發生拉扯,過程約持續一分鐘餘,期間曾有旁觀兩人有伸手,不知是勸架或是共同拉扯,其中一名為身著紅色衣物者,另一名畫面中看來是粉紅色上衣者,抱著一名幼兒。」
(參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依被告及證人丙○○、乙○○○當庭所述,該名著連身淺色洋裝者為證人丙○○、黑衣(或深藍色等深色服裝)女士為被告,粉紅色上衣抱小孩者為證人乙○○○,著紅色衣服者為證人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
是由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不論告訴人丙○○當時是否手持雨傘,均係被告主動走近告訴人後先舉右手攻擊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甚明。
準此,被告既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辯稱係告訴人先主動出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看到告訴人用雨傘戳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然當時在場之證人丁○○○及戊○○○均稱現場並未見到雨傘(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7頁),即與證人乙○○○及被告所述不符,且證人乙○○○亦自承並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戊○○○復表示當時背對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看到誰先出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17頁),是在監視器業已錄下事發經過後,上開證人僅憑個人記憶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即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前胸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傷勢亦非甚重,另原審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乙節,衡諸上情,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期應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據此,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