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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64 、13763 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罰。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3 月某日,在臺北縣迴龍醫院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就其上開交付帳戶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詐騙金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遲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刑法施行法規定,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其量處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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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64、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內「於97年3 月1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取消交易」應更正為「於98年3 月1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丁○○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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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64號
第13763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9巷7號5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6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迴龍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不知情之楊清木所開設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女子,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木、甲○○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2 紙、中華郵政板橋郵局98年4 月2 日板營字第0980200585號、98年4 月6 日板營字第0980200589號函及所附客戶存簿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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