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9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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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0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00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底離職後,求職一直不順利,再加上須照顧二度中風之父親,經濟壓力很大,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江曉涓」告知伊工作已經錄取,但須繳交相關證件時,伊才會被矇騙,伊並不是故意要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且「江曉涓」宣稱該工作內容須與客戶對帳,並於對帳後馬上提款給客戶,若伊身上帶很多錢會很危險,且避免伊所提供之帳戶已被凍結,須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公司測試,再伊於97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即持續聯絡「江曉涓」,但都不是「江曉涓」接聽,所以伊就覺得這個工作好像有問題,所以在同年月29日就到銀行掛失帳戶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97年12月間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丙○○提供之郵局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實供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前揭帳戶之開立銀行即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被告有無掛失紀錄乙情,經該等公司均函覆:被告均無掛失紀錄等語,此有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8年10月2 日玉山五股字第0980929001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844號函附卷可參,此核與被告所供稱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後,因無法聯絡「江曉涓」詢問有關工作事宜,即覺得所應徵工作有問題,進而至上開銀行掛失帳戶等情節不符,是被告是否真係一時不察,而被「江曉涓」所矇騙始交付帳戶,抑或是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即使被「江曉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之,即非無疑。

㈢再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否則,即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另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何時開始上班等條件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在在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你之前有無做過會計的相關工作)有。

我曾經在KTV 裡面擔任發薪水之工作,是要算小姐的薪水,每一個小姐都是隔天領薪水。

(法官問:你以前在KTV 工作時,當時的公司有無要你提供銀行帳戶?)沒有,當時我們都是領現金,所以沒有用銀行帳戶。

(法官問:你不會覺得你應徵這家公司要你提供帳戶,很奇怪?)我去應徵的這家公司是從事運動彩券的工作,公司說要去跟彩券行對帳。

(法官問:從事運動彩券的公司,為何要求彩券行對帳?)我不知道等語。

稽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既有會計之相關工作經驗,且曾經擔任出納之工作,理應清楚公司不可能要求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該是沒有公司在使用私人帳戶在結清帳款等語,顯見其對於「江曉涓」之要求提供帳戶之行徑並非毫不質疑,其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是難謂其無幫助「江曉涓」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剪報資料,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等報紙剪報獲得證明;

而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供他人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項理由,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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