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06,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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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4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 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予某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97年8 月21日因遭該詐欺集團佯以中獎需匯入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8 月27、28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上開2 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匯款單影本2 紙、被告上開2 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足堪認定。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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