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0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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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16號,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夆富、羅雋、祝念祥(後3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間無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僅是陪同廖夆富到場,且有口頭制止彼此之拉扯;

又被告並非不願和解,係因甲○○態度惡劣才無法達成,另被告母親生病,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從輕發落云云。

經查,被告何以成立傷害罪,業經原審予以論述(原審判決書證據欄參照),核無不當。

被告雖辯稱與廖夆富、羅雋、祝念祥間無傷害甲○○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其等經廖夆富要約後,同往傷害甲○○,廖夆富、羅雋負責打人,被告、祝念祥負責阻擋甲○○去路及把風等節,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廖夆富(見偵查卷第6 、49頁)、羅雋(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祝念祥(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3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於警、偵訊時證述翔實,互核無違。

被告既係與廖夆富、羅雋、祝念祥商議後同往現場,也確實執行阻止甲○○逃跑及把風任務,自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甲○○之犯行,縱未出手打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未見有何不當。

衡諸傷害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此刑度已屬低度之刑,而被告所執前述原因,本不足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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