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1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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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98年1 月5 日,伊係於「求職便利通」見刊登「配送員」「有良建材行薪可領0000-0000 ,意者九點後洽0000000000賴先生」之廣告,伊遂於當日以電話向「賴先生」聯絡,其告知伊可上班,工作性質為馬伕,並要求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查證應徵者是否為員警喬裝,伊遂於次日即一月六日至新銀行板南分行辦理銀行開戶,並將上開文件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後站將文件交給賴先生派來之人,但事後與賴先生再三聯絡,仍未能如願上班,伊驚覺有異,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停卡,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涉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始知受騙,伊主觀上不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對方跟伊說要做馬伕的工作,故要提供伊的提款卡及資料,要查明伊是否為警察身分,提款卡是客戶付款時由伊領錢,且因為當時伊帳戶裡沒有錢,所以伊相信對方的話云云。

經查: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742 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剪報、通聯紀錄資料,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況由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交付帳戶之日觀之,該日電話有十通之多,且通話時間最長不超過二分鐘,多為十餘秒或二十餘秒,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稽,此顯非一般正常求職詢問電話所應顯現之談話時間與次數,與常情已有未合。

㈣、又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馬伕工作方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云云,惟被告又自承馬伕之工作係日薪二千五百元,是領現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被告所言屬實,其應徵之工作既係每日領現,何以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戶雇主,此亦與常情不符。

況個人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無存款,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且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即已足,亦毋需交付存摺正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惟被告係將存摺跟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應有所起疑,卻仍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

雖被告辯稱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惟查被告並未向台新銀行以電話申辦掛失,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新作文字第9816136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非屬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一千元開戶後,隨即將一千元領出後即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亦徵被告應知該帳戶交付他人並非用以薪資轉帳之用,否則何需急迫將開戶之一千元提空,此亦與常情有違。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等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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