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1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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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6 日98年度簡字第4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98年3 月9 日離婚)。

丙○○於民國98年2 月2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4 樓住處,因談論離婚之財產分配事宜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右臉頰,使乙○○跌倒在地後,並捶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受左側頭皮腫約3 ×3 公分、左肩皮下瘀血約5 ×2 公分、右膝瘀血約3 ×3 公分、左手兩處瘀血各約5 ×4 公分及4 ×4 公分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8年2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具配偶關係,於98 年3月9 日離婚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 紙在卷為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為細故而生爭執,更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之父親甲○○簽立和解書,表明已收到被告200 萬元之匯款,及撤銷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表達愧疚之意,且隨函檢附2 萬元之郵政匯票,亦有國史館郵局存證信函000833號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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