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22,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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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1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 月15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公園遛狗,在公園內看見一群賭客,因好奇心驅使下靠過去,突然有一群人包圍過來,其中一個賭客向伊要檳榔,伊隨手遞檳榔給該賭客時,一個未出示證件之陌生人對伊怒吼「我在執行公務,請你離開」,伊轉身要離開時講了句「公園不能來嗎?」,並順口對狗說出口頭禪「幹」,伊並無惡意,亦未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15日,我穿著便衣至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公園,執行取締公園賭博勤務,現場抓了8 、9 名賭客,有出示證件給在場賭客,表明我們是警察身分,當時被告就在旁邊,其中1 名賭客向被告要檳榔,我們就跟被告說我們在執行公務,請被告先到一旁等候,不要靠過來,因為公園是開放空間,當時人很多,我們要維持秩序,控制現場,被告就以台語很兇的對我們值勤員警說『公園是大家的地方,每個人都可以來,為什麼我不能來』,我再跟被告告知一次,我們正在執行公務,請被告到一旁去,但被告仍然靠過來,一直不聽勸阻,並很氣憤的面對我和甲○○罵『幹』,我們就當場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並將被告逮捕。」

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10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前往公園之民眾,與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查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之證人乙○○及甲○○並無宿怨嫌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證人乙○○及甲○○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乙○○及甲○○之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值班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當屬無據,委無可信。

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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