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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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一號二樓「天網智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網智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七天之癢」、「蜂電影」、「史密斯先生」、「尖峰時刻3」、「神秘寶盒」、「王牌天神續集」等六部電影,分別係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及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合夥)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並明知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而重製上開影片,因此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詎丁○○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天網智財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接續利用該營業處所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連線至GOGOBOX網站,以「abba1573」帳號申請免費之網路空間,並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至網址「http://gogobox. com.tw」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

丁○○復以其使用之「abba1573」帳號登入連結至網路「維克斯討論區」內之「GB電影下載區」,並建立「超連結」至存有「神秘寶盒」視聽著作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公開傳輸或下載「神秘寶盒」之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及下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電腦檔案。

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員工於網路發覺上情,經美商派拉蒙公司、環球合夥及新線公司委任著作保護基金會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通知丁○○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派拉蒙公司、新線公司及環球合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又證人丙○○、李中生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另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證人王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天網智財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GOGOBOX網站時,以其妻王麗雪之名義申請使用「abba1573」帳號,並申請免費之「網路空間」,且使用上開「abba1573」帳號登入連結「維克斯討論區」內之「GB電影下載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是在維護著作權,並不是在侵害著作權,且伊有取得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委託,而從事違法網站或違法下載之調查,況且GOGOBOX網站本來就是一個公開閱覽的空間,每個人都可以進去閱覽、下載,而「七天之癢」這些影片都是在網路上公開的,都是被下載到爛的地步,所以伊是正當防衛行為,伊是在替美商八大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防衛他們的正當權利,雖然得利公司就上開影片之重製、下載並沒有得到美商八大公司的授權,但得利公司的權利還是會受到影響,所以得利影視公司還是有權委託伊去作這件事情;

本件伊有得到得利公司經理丙○○之口頭授權,而去取締網路違法下載之行為,且告訴人方面都沒有受害,伊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任何犯意,天網智財公司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有任何獲利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七天之癢」、「蜂電影」、「史密斯先生」、「尖峰時刻3」、「神秘寶盒」、「王牌天神續集」等六部電影,分別係美商派拉蒙公司、新線公司及環球合夥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李中生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GOGOBOX網站網路硬碟空間帳號「abba1573」、網址「http://gogobox.com.tw/abba 15 73」及「維克斯討論區」論壇、網址「http://WWW..Wahas.com./index.php」、會員帳號「abba1573」是伊本人所申請,也是伊所使用;

因伊有替幾家版權商在處理網路違法下載及上傳等侵權行為,伊並有送企劃案跟執行記錄給版權商,看伊執行力如何,伊因此才在其他論壇張貼或下載電影檔案資料;

伊是大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上旬開始上傳電影檔案;

伊張貼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下載之電影檔案來源,都是其他網站上違法的種子,伊把它下載來的等語。

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承:伊有在板橋龍泉街公司處上網,將電影上傳至GOGOBOX網站,並且在維克斯討論區的GB電影下載區內提供連結到伊儲存上開電影的GOGOBOX網路硬碟供人下載,且伊是為了要取得有違法下載的網路論壇資料,必須依他們規定要提供一定影片供人下載,才有辦法進入網路論壇區觀看等語;

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偵查中供稱:這些東西(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也是我們在網路上找到的,然後放到我們的BOX等語;

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供稱:附表所示六部影片是伊在網際網路上找到的,有些人已經將它貼到BOX上或是相類似網站,伊看到這些檔案,認為這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所以伊就將這些檔案下載到伊自己的BOX裡面,本來這就是一個開放空間,伊只是將這些違法的影音檔案放在伊的BOX裡面,伊沒有加密,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下載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已供承其確有申請使用上開帳號,自網路上下載附表所示六部電影,並上傳至前揭網路空間,且提供超連結供不定人傳輸或下載接收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上開帳號等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內容記載:本件查扣物經檢視後,其中侵害美商八大影業公司電影類視聽著作者,計有六個未經授權公開傳輸及重製之電影檔案,共計侵害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六部等語)、使用帳號「abba1573」者在「維克斯討論區」及GOGOBOX網站提供非法下載之盜版電影網頁資料、電腦網頁擷取畫面、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弘字第000六七號函復GOGOBOX網站之使用者資料及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用戶者名稱資料及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再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確有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上傳並提供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下載或傳輸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沒有上傳、下載上開試聽著作;

伊有無重製下載行為,伊要保留云云,與其警詢、偵查及簡易程序調查時供述之情節顯不相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得到得利公司經理丙○○之口頭授權,可以去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伊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任何犯意或行為云云,並舉證人即彰化影音公會理事長乙○○、得利公司業務部副理丙○○為證。

惟查: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介紹被告與丙○○他們兩人認識,因案發前伊是擔任彰化縣影音節目發行公會理事長,被告說要作一些網路下載蒐證的工作,希望伊介紹得利公司的人員跟他認識、接洽,因為網路上的下載的影片是屬於得利公司的版權,所以伊把丙○○的電話給被告,也有跟被告說丙○○是得利公司的副理,至於他們談的內容伊就不清楚,伊也不清楚丙○○有無管公司影片被盜版或非法下載的事,亦不清楚被告如何在網路上蒐證;

被告跟丙○○第一次見面是在伊住處,當時丙○○有答應被告說放心的去做,他會負責跟公司高層溝通讓被告去代理執行網路的違法的取締,後來伊就沒有管這件事,讓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

是證人乙○○固有介紹得利公司業務部副理丙○○與被告認識,被告於過程中並有向丙○○說明如何取締網路非法下載行為,且丙○○亦有向被告表示其會負責跟得利公司高層溝通讓被告去執行網路的違法的取締工作等情,但證人乙○○對於被告如何蒐證取締違法下載影片,及被告與丙○○或得利公司之間最後洽談結果等情形,均不知情,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詞,而逕認得利公司業務副理丙○○或得利公司人員確有授權被告可以在網路上,以下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方式,進行取締違法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

2.又由證人丙○○以下證述之情節:⑴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將附表所示六部影片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方式以取得IP資料等語;

⑵又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證稱:「(是否認識本件被告?)認識,是因為在彰化縣的影音公會的理事長介紹認識,詳細時間我記不得,當時該理事長說現在網際網路非法下載的情形非常嚴重,理事長他說被告有這方面可以取締非法網站的辦法,所以才介紹我與被告認識。

之後也有使用過電話聯絡過一、兩次,我們是談了將近一個小時,內容是他有提供一些資料有關非法下載網站的一些IP,當時我看過上面資料的片名是比較久之前的,我跟他說是否可以在這些網站裡面找到一些新的影片,我再跟公司談詳細合作的事情。

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們得利代理八大的影片,他可以試著在這個範圍內去找,然後我等他找完,我才跟公司談合作的空間」、「(是否知道被告如何上網找這些影片的資料?)我不清楚」、「(之前先給你看的那些比較舊的片子,是被告在其他網站上直接印下來的嗎?)他就有一張A4的紙,上面就有記載一些片名,片名的後面就有一些IP的位置,由這些IP所載的網站就可以直接下載影音檔案」、「(所以方才提到說叫被告再去找一些新的影片,也是要被告如此做嗎?)是的」、「(知道被告以這樣的方式是否需要去別人的網站下載影音檔案到自己的BOX嗎?)我當時並不知道需要這樣的方式,我只是要被告在A4紙上列出片名及IP下載位置就可以了」、「(剛剛被告辯解均有提到,他說這樣的方式當時是有經過你的口頭同意?是否有意見?)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的,他也沒有告訴我是這樣操作的,我只要他提供給我非法的IP就可以」、「我的用意只是要查到違法下載影音檔案的IP位置,再請公司派人去取締」等語;

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業務範圍是否有包括在網路上取締非法下載影片的工作?)沒有,但是我可以建議公司,告訴公司哪邊有在作這些非法的事情。

(你當時與被告認識時,是為了什麼事情?)是為了整頓非法下載市場。

當時許先生跟我說被告有技術可以提供非法下載的網站或IP給公司去做取締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見面,被告有提出他有幫霹靂布袋戲取締的資料,當天他講的蠻詳細,他當時就已經拿出一些他在網路取得的一些有在下載我們公司發行代理的影片的網路IP,但是電腦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有叫我們公司網路工程師來瞭解,看被告這樣的執行方式是否可以真的取得IP位址,我問我們的網路工程師,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有些是被告的專門技術,或許被告這樣講法是可行的方式,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他提供的那些影片資料有點過久了,剛好我過幾天要去台北開會,我會把他的資料去台北跟開會的各級主管討論,我也會幫他積極的向公司爭取,而且叫他再找看看有沒有比較新的影片非法下載的資料,這樣子我去跟公司爭取也比較有說服力。

(當時你有無代表公司授權他去下載這些影片?)沒有。

因為我不曉得被告他怎麼取得這些資料,我根本不知道他需不需要用下載影片的方式去執行,我只是跟他說能不能拿一些比較新的影片的非法下載的資料。

結果隔幾天我剛好在台北開會時,還沒討論到我要提出有關被告提議的議案時,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他被取締了。

(當時你跟被告談時,被告是否知道你是得利公司的業務副理?)應該知道,因為有交換過名片了。

(你當時你有無跟他講,他幫你們作這些事情,你們公司要如何支付代價、酬勞?)當時沒有講到這邊。

(你當時是否可以代表公司跟被告談定委託他,代為蒐集非法網站的資料?)不行。

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講我會幫他極力去跟公司爭取。

(當時你跟被告談時,他有無跟你說過他像線民那樣要參與非法的網站才能取得他們的信任之類的話?)被告當天沒有說他要像線民那樣,只是他當時有講很多專業的部分,但我都聽不懂。

(你當時有無限定被告先找哪些影片?)沒有,我只有跟他說如果是正在上映的美商八大院線片的最好,這樣我去跟公司講時比較有說服力。

(剛才法官詢問時,你的意思是不是說你不能代表得利公司做任何決定,只是作為我與得利公司的橋樑?)是。

我只是說我會盡量幫被告向公司爭取。

因為當時並沒有談到蒐證取締要如何付費的問題。

(你們公司有無把代理的影片重製或公開傳輸授權給其他人?)我們公司只有授權相關人員去辦理蒐證,例如到出租店或賣場或去訪查有無盜版光碟,或在遊覽車上有未經授權公開播放影片的情形就錄影蒐證之類的,這目的就為了要蒐證取締,但這個都要打合約,因為蒐證的人良莠不齊,所以公司都有控管,怕他們會栽贓別人,我們並沒有把重製或公開傳輸、播送等權利再轉授權的情形。

(這部分業務何單位負責?)法務」等語,足認證人丙○○僅係得利公司業務部副理,其事前並未獲得得利公司之授權而有權代表得利公司與被告洽談取締網路違法下載影片事宜,且證人丙○○當時僅係向被告表示其會極力去向得利公司爭取讓被告得以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得利公司最終是否同意讓被告取締違法下載行為,亦屬未定之數;

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洽談時,被告應該知道其是得利公司的業務副理,因為有交換過名片,且洽談時,並沒有講到得利公司要如何支付代價、酬勞給被告的事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提出「得利影視專案合約建議書」,足徵被告與證人丙○○上開洽談時,雙方並未談及合約報酬之事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取得得利公司之授權而得以從事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

復因證人丙○○與被告上開洽談當時並不知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其所稱違法網站之IP資料,亦不知被告取締違法下載行為是否需要先以下載重製影片之方式執行取締工作,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及得利公司於洽談當時顯亦未授權被告得以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影片至明。

又倘被告與證人丙○○洽談時,確有取得證人丙○○之口頭授權得以從事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但衡諸常情,被告僅須向證人丙○○拿取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腦檔案即可,被告何須至不知名之網站下載、上傳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腦檔案,益徵證人丙○○證稱:得利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重製、公開傳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腦檔案等語,堪以採信。

復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利影視公司僅取得「七天之癢」、「蜂電影」、「史密斯先生」、「尖峰時刻3」、「王牌天神續集」等視聽著作之發行權,並未取得公開傳輸或重製之權利,而得利公司就「神秘寶盒」之視聽著作,則未取得任何發行等權利等語,核與得利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相符,是得利公司既未取得「七天之癢」、「蜂電影」、「史密斯先生」、「尖峰時刻3」、「王牌天神續集」等視聽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且未取得「神秘寶盒」之任何著作財產權,則證人丙○○究如何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權利授權予被告,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得利公司經理丙○○之口頭授權得以下載、重製上開影片云云,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簡易程序訊問時自承伊自己發行影片已經六年,且伊開設天網智財公司就是在防止網路盜版、下載行為等語,顯見被告從事影片發行及網路資訊等事務已有相當時間,衡情被告對於洽談當時尚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重製上開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行為,已合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構成要件,其有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辯稱其有取得得利公司之口頭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或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連線至GOGOBOX網站,以「abba1573」為帳號申請免費網路空間,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至網址「網址:http://go gobox.com.tw 」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及其使用「abba1573」帳號登入連結「維克斯討論區」內之「GB電影下載區」,建立超連結至存有「神秘寶盒」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公開傳輸或下載「神秘寶盒」之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重製上開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行為,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GOGOBOX網站、維克斯討論區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電影檔案重製至其所申請使用之網站空間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在GOGOBOX網站、維克斯討論區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且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附表所示電影檔案重製至其所申請之使用之網站空間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就被告在維克斯討論區建立「超連結」至存有「神秘寶盒」視聽著作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公開傳輸或下載「神秘寶盒」之視聽著作之行為,認另單獨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並認該罪與其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各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協助得利公司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簡易程序中陳明請考量相關情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係因為協助得利公司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而一時失慮,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影片,致觸犯本件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下次取締網路違法下載行為前應先經權利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簡易程序中陳明請考量相關情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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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片名        │電│著作權利人  │網站名稱      │
│    │            │影│            │              │
│    │            │檔│            │              │
│    │            │案│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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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七日之癢    │1 │派拉蒙公司  │GOGOB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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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蜂電影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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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史密斯先生  │1 │新線公司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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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尖峰時刻3  │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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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神秘寶盒    │1 │同上        │維克斯討論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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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王牌天神續集│1 │環球合夥    │GOGOB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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