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0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乙○○於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20號1 樓甲○○住處外,欲向甲○○索取生活費,甲○○因不堪其擾,不願開門,乙○○則以腳踹甲○○住處大門,並在門外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難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甲○○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陳述前業經具結,且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甲○○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伊係被害人甲○○之子,伊知悉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並於98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20號1 樓被害人住處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回家看小孩,因被害人重聽,故伊聲音稍微大一點,但並沒有大吼大叫,且伊只是敲門,並無破壞大門或踹門,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重聽,故以為伊在撞門,被害人知道伊患有精神疾病後,有讓伊回家住云云。
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20號1 樓被害人住處外,以腳踹被害人住處大門,並在門外大吼大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互核相符。
參諸證人甲○○及丙○○係被告之父母,衡諸常情,渠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尤堪採信。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踹門且大吼大叫無疑。
次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等節,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 頁),惟被告竟仍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住處外踹門及大吼大叫,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彰彰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查,被告於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1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以腳踹被害人住處大門,並在門外大吼大叫,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患有「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惟觀諸被告於98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尚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且連續陳述,且依筆錄記載並無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等情形,因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不知控制己身之行為,兼衡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