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聲
- 理由
-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於本院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
-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四、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
-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 (二)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 (三)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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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63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8、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15日、6 月15日,前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後3 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裕民國小旁,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8年2 月23日晚上7 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係經警徵由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員依當時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所確實製作;
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3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18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則各經上開警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進行鑑驗所製作,均屬我國甚具公信力之毒品鑑定單位。
綜此,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之作成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皆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因為我目前及將來還要執行的有期徒刑案件,合併執行將近5 年,若判拘役,之前的徒刑執行完畢後,還要另外接著執行拘役,若本案改判徒刑就可以合併執行徒刑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
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鑑驗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3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181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8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
本件復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
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70日;
另考量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收入不佳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希望不要判處拘役,可以改判有期徒刑,以利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云云。
然查: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
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二)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均已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驗餘淨重0.0494公克,持有毒品數量非鉅;
另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前述5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8 月22、23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51 號4 樓住處,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本件為收儆戒及改過之效,爰判處原告拘役70日,確足避免被告再生判處有期徒刑,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僥倖心態。
(三)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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