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二千元,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法律責任一節,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19巷7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365 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19巷7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 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4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門市內,趁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YBELLINE牌口紅1 支(價值金額新臺幣36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適因觸動店內感應式警報器,而為店員姚敏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敏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