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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2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建翔所有之車號EGW-0一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巷三號前,亦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楊宜員所有之車號FFW-三0九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二巷四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交通違規遭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翔、楊宜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楊宜員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在被告身上起獲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交通違規遭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在卷及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車號EGW-0一六號輕型機車及竊取車號FFW-三0九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竊取不同被害人之機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上開條文,應予補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判決贅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刪除)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昔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復敘明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對該判決有疑義,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僅依警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亦無法讓被告有於法庭陳述並釐清事實之機會,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建翔、楊宜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交通違規遭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扣案之鑰匙二支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罪,且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稱法院僅依警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定之事實,無法讓其有於法庭陳述並釐清事實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一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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