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7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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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0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其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明顯之失出失入,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雖已不得撤回告訴,惟被告已盡力賠償消弭損害,且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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