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8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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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
98年度簡字第57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巷口,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乙○○之頭部1 下,致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疼痛(4 公分×4 公分)及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郭雅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竟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再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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