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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4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本案均係因告訴人乙○○而起,告訴人因與伊存有經營業務上之競爭關係,故一再向伊尋釁甚至恐嚇,伊相忍仍無法解決,始有本案之不得已舉動,且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求為改判較輕刑度。
然查,告訴人是否真有被告所指之不法行為,本僅有被告之個人所言,而別無其他證據,已難認屬真實,縱被告所指確有其事,被告因之更向告訴人施予恐嚇,其亦無何等正當化事由可資援引,用以阻卻所為之不法罪責,是以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曾採舉措有無不法,諒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何關連,被告就此所辯,自無所據。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換言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應具相當人生歷練與正確價值判斷,僅因廣告張貼撕除糾紛,即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上刑度,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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