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21,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為此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其上訴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