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28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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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7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發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即立刻向該轄派出所備案,阻止其他被害人受騙,理應減輕刑度,且伊因本案已無法申請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目前無謀生能力,影響家計生活,希能給予自新機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發覺上開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即立刻向該轄派出所備案,以阻止其他被害人受騙云云;

惟該帳戶係遲至民國(下同)97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5分許,始由警方依據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傳真知會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向該轄派出所備案」云云,顯係虛應故事,亦無阻止詐騙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效果,又上開帳戶自開戶日起迄無任何掛失記錄一節,復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047號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在主觀上確無阻止詐騙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其所辯「立即向該轄派出所備案,以阻止其他被害人受騙」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亦不足憑為法院量刑時從輕處斷之依據。

㈢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如附件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被告徒憑「申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謀生能力」、「家計生活」等事由,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亦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輕刑之依據。

㈣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上揭犯行,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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