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30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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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98年度
簡字第7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陳義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
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網拍SONY T900 型數位相機之訊息,使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於98年3 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向不知情之舅舅陳義和借得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⑴於98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簡雅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上網應買得標,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於98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6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社后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50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98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上網應買得標,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98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前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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