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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4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應補充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萬通銀行前」)。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被告於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8年9 月21日98年民調字第0311號調解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宗可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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