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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二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98年度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12號;
嗣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40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僅因其債信不佳,竟為求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貸得款項,即涉險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47 號之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存款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
上開三家銀行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快遞之方式寄送給自稱姓劉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快遞收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則為「王志忠」)。
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壬○○、己○○、戊○○、辛○○、丙○○、甲○○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郵局或各該銀行帳戶內。
後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以快遞寄送給前揭自稱姓劉之男子(收件人則記載為王志忠)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父親於97年5 月間去世,身心受創甚深,且因母親年齡較長,為不讓母親及家人擔心,且因銀行貸款無法核准等因素,遂上網另覓貸款管道以處理卡債問題。
嗣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劉先生之男子,雙方並著手進行委由劉姓男子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
首先於97年8 月3 日,劉先生謊稱貸款細節,並詢問被告信用與財產狀況,並於同年月20日,劉先生謊稱基於代辦貸款所需,向被告騙取被告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勞保明細、在職證明影本等物件。
嗣於同年月31日,劉先生謊稱其已覓得可辦貸款銀行,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貸申請書。
其後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2 時,在被告上班之托兒所,劉先生謊稱基於代辦貸款所需,而向被告騙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16日接獲自稱渣打銀行行員陳先生之男子來電,詢問被告有關申貸之相關事宜,並假意核對被告先前所繳交之申貸資料。
嗣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被告又誤認基於貸款所需,而將手續費3 千元匯至「丁○○」之帳戶內。
同年11月8 日,被告誤認基於辦理貸款所需,而將信用報告電傳。
其後劉先生又謊稱基於辦理貸款所需,而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一元堂永和店向被告騙取手續費1 萬5 千元。
同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被告誤認基於貸款所需,乃又以快遞寄送前揭帳戶資料。
直到同年12月8 日約下午2 時半,被告接獲中國信託通知被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這一切都是騙局,遂打電話向新生派出所報案。
被告所以提供詐騙集團前開所需費用、相關帳戶資料,確實僅出於委由他人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動機,絕無出於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動機或犯意。
被告因一時急率、思慮不週,輕信詐騙集團所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之言,因而進一步提供金錢、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反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實為被告所始料不及,被告對此或許有所過失,甚至是有認識的過失或重大過失,但絕無故意可言云云。
經查:㈠前揭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乃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29日板營字第097020255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97年12月19日上永字第097000019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31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個人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2 月6 日九十八聯永和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壬○○、己○○、戊○○、辛○○、丙○○、甲○○分別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或存入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上開郵局或各該銀行所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憑外,並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各自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壬○○、戊○○、辛○○、丙○○、甲○○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為佐,均堪認屬真實。
職是,足見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將前揭金額轉帳或存入至被告帳戶,前揭詐騙集團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
查被告雖辯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姓劉之男子云云。
縱認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
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非宣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入帳後,其隨時可擅自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障可言,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劉先生說一定要原本時,妳也知道這跟正常辦理貸款的手續不同?)是的,我知道」等語,即見其明。
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
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有其不軌目的,否則斷無要求提供之理。
故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而縱認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
且自稱姓劉之男子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或瞭解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亦應會有所預見為是。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然被告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交付,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提供前揭申貸費用給劉先生云云,用以證明其當時主觀上確係相信劉先生之說法,並未思及劉先生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行騙,故其始會提供劉先生高達數萬元之申貸手續費。
惟查,被告應有對前述貸款之作法起疑,且應可預見前揭自稱姓劉之男子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有其不軌目的,其竟仍將其之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已如前述,是其猶執此為辯,已容難足取。
況被告雖辯稱其曾提供前揭4 萬5 千元及1 萬5 千元之手續費給劉先生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其所提出之卷附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可佐,並無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
而觀諸該等帳單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超市、量販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劉先生前揭手續費,且帳單所載交易日期亦與被告所供交付手續費之日期有所出入,故被告所辯提供手續費之事實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打算貸款之額度為30萬元,然被告竟要支付上述高達6 萬餘元之手續費(依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載,其遭騙之財物損失更係高達8至9 萬元),亦明顯不合常情,更徵被告有無支付如此高額之手續費,實甚有疑義。
是以被告此節所辯,要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自稱姓劉之男子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至屬灼然。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辯護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劉宇晨,待證事實則係該證人是否係詐騙被告之劉姓男子,且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幫助該證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等節。
惟查,本院認被告既便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遭自稱姓劉之男子所騙,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但本於上述理由,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有無遭受該證人詐騙乙節,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當毋庸就此點再事爭執,自無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爰即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查前揭詐騙集團先後使被害人庚○○、壬○○、己○○、戊○○、辛○○、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或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當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被害人分別受騙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且其乃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用以賺取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申辦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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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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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出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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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庚○○│97年12月4 日某時│庚○○於97年12月3 日在網路│轉帳100 元、 │板橋地檢│
│ │ │ │上向詐騙集團某成員購買英文│11,258元(合計│署及臺北│
│ │ │ │翻譯機,對方訛稱須先付款始│11,358元)至被│地檢署移│
│ │ │ │能出貨,其即陷於錯誤,而依│告前揭郵局帳戶│送併案部│
│ │ │ │指示於左開時間接續轉帳。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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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97年12月6 日晚上│壬○○於97年12月6 日接獲詐│轉帳29,983元至│聲請簡易│
│ │ │10時25分許 │騙集團某成員來電,訛稱其網│被告前揭上海銀│判決處刑│
│ │ │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其即│行帳戶 │部分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 │ │
│ │ │ │間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2號│ │ │
│ │ │ │淡水一信操作提款機,而將款│ │ │
│ │ │ │項轉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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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97年12月6 日某時│己○○於97年12月6 日下午5 │存入29,000元至│板橋地檢│
│ │ │ │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被告前揭中國信│署移送併│
│ │ │ │員來電,訛稱其網路購物誤設│託銀行帳戶 │辦部分 │
│ │ │ │為分期付款,其即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至臺北縣│ │ │
│ │ │ │汐止市○○路○段281 號操作│ │ │
│ │ │ │存款機,而將款項存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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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戊○○│97年12月7 日下午│戊○○於97年12月7 日下午1 │轉帳6,284 元至│板橋地檢│
│ │ │2 時20分許 │時3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被告前揭聯邦銀│署移送併│
│ │ │ │員來電,訛稱其網路購物繳款│行帳戶 │辦部分 │
│ │ │ │方式錯誤,其即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左開時間至臺南縣永│ │ │
│ │ │ │康市○○路12號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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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辛○○│97年12月7 日下午│辛○○於97年12月7 日下午1 │轉帳29,989元至│板橋地檢│
│ │ │3 時40分以後之同│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被告前揭聯邦銀│署移送併│
│ │ │日某時 │員來電,訛稱其貨物簽收單有│行帳戶 │辦部分 │
│ │ │ │誤,要求其終止付款服務,其│ │ │
│ │ │ │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 │ │
│ │ │ │時間至彰化縣彰化市○○街21│ │ │
│ │ │ │4 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提款機│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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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97年12月7 日下午│丙○○於97年12月7 日接獲詐│轉帳23,813元至│板橋地檢│
│ │ │4 時44分許 │騙集團某成員來電,訛稱其網│被告前揭聯邦銀│署移送併│
│ │ │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其即│行帳戶 │辦部分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 │ │
│ │ │ │間至新竹縣湖口鄉○○路鳳凰│ │ │
│ │ │ │郵局操作提款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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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97年12月7 日下午│甲○○於97年12月7 日下午1 │轉帳21,163元至│板橋地檢│
│ │ │5 時42分許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被告前揭聯邦銀│署移送併│
│ │ │ │員來電,訛稱其購物交易過程│行帳戶 │辦部分 │
│ │ │ │操作錯誤,要求其依指示完成│ │ │
│ │ │ │操作手續,其即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左開時間至臺中市大│ │ │
│ │ │ │墩路上之玉山銀行操作提款機│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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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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