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70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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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7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44 巷1 號,下稱林口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其弟即告訴人林道羣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份起,即未向林口公司領取薪資,亦明知上址之建物係登記在告訴人林道羣名下,告訴人林道羣未曾向林口公司收取租金,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林道羣於96年1 月至4 月間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 萬4,767 元,於96年1 月至12月之租賃所得3 萬6,000 元,共計13萬767 元,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林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69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道羣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林口有限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691 元(按被告另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依第二審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林口公司所填製予告訴人之96年1 至12月租賃所得計36000 元、1 至4 月之薪資所得計94767 元之扣繳憑單各乙紙、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71022531號函及林口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屬「結果犯」,即行為人以不正方法逃漏後,須因之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要件,若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因該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自應不罰,此揆諸該條之規定即明。

茲林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雖確有填製林口公司96年1 至12月租賃所得計36000 元、1 至4 月之薪資所得計94767 元之扣繳憑單各乙紙屬實,惟因林口公司於97年5 月間所申報之該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計虧損222984元,並經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定在案,此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上開函文及其所附漏稅額計算表各乙份可佐,是縱回補林口公司所出具上開租賃所得及薪資所得之逃漏金額即36000 元及94767 元後,林口公司於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虧損92217 元,則依法林口公司仍無須繳納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造成林口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至為顯然。

四、按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准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原審未能審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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