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734,200911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

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是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