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748,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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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8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訂單有誤,可取消交易為需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37分許、8 時38分、8 時39分、8 時41分、8 時58分及26日凌晨0 時34分、0 時36分、0 時3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29,000元、2,000 元、10,000元、30,000元、29,000元、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詐欺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同意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前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97年12月23日遺失,因該帳戶餘額不多,且無人知道悉其提款卡密碼,伊因而未辦理掛失金融卡,但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1.證人乙○○於警詢就渠等於前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分別轉帳29,000元、30,000元、29,000元、2,000 元、10,000元、30,000元、29,000元、1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且有客戶交易明細表5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參。

再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原為其自己使用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故乙○○確有遭人詐騙而陸續轉帳29,000元、30,000元、29,000元、2,000 元、10,000元、30,000元、29,000元、18,000元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有何詐騙乙○○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詐騙集團詐騙趙若程後,指示其匯款至被告帳戶。

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取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2種情形。

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況退萬步言,縱前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

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帳戶內雖沒有錢,但伊仍會定期更換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有8 位數字,伊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高達8 位數字,排列組合之情形甚多,且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並定期更新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亦無法輕易猜知,益徵苟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此可知應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

末者,被告供稱其係於97年12月23日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可見前開帳戶提款卡應係於該日脫離被告持有,被告應係於該日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併予敘明。

3.再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對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

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前開金融卡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1 號(即陳玟如因遭詐騙而於97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4分、0 時36分、0 時37分,接續匯款30,000元、29,000元、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1419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陳玟如因遭詐騙於97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4分、0 時36分、0 時37分,接續匯款30,000元、29,000元、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僅依,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詐得被害人乙○○款項高達十餘萬元,金額非低,及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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