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0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同月十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號桃園縣政府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其前所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二0三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乙○○、甲○○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俟發現乙○○、甲○○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
後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被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綦詳,復有被告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否認犯行並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賠償被害人甲○○五千元(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於十月三十日分別給付面額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甲○○、乙○○(見卷附上開銀行支票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①被害人 │轉帳金額(新台│詐騙情形 │
│ │②轉帳匯款時│幣)及帳戶 │ │
│ │間 │ │ │
├──┼──────┼───────┼────────┤
│ 一 │①乙○○ │轉帳四萬一千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②九十七年十│至被告上開永豐│,於九十七年十一│
│ │一月十日晚間│銀行帳戶 │月十日晚間某時許│
│ │九時四十四分│ │,以電話向乙○○│
│ │許 │ │佯稱其於雅虎奇摩│
│ │ │ │拍賣網站購物時所│
│ │ │ │設定之付款方式,│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要其至郵局取消│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云│
│ │ │ │云,致乙○○信以│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之指示,持提款卡│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而將左列款項轉│
│ │ │ │帳至被告提供之永│
│ │ │ │豐銀行帳戶。 │
├──┼──────┼───────┼────────┤
│ 二 │①甲○○ │轉帳三萬四千元│自稱東森購物台專│
│ │②九十七年十│至被告上開永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一月十日晚間│銀行帳戶 │,於九十七年十一│
│ │八時二十五分│ │月十日下午七時許│
│ │許 │ │,以電話向甲○○│
│ │ │ │佯稱因東森購物公│
│ │ │ │司人員之疏失,不│
│ │ │ │慎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為分期付款,如欲│
│ │ │ │取消分期付款之設│
│ │ │ │定,必須至提款機│
│ │ │ │操作云云,致朱弘│
│ │ │ │傑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持│
│ │ │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而將左列款│
│ │ │ │項轉帳匯款至被告│
│ │ │ │提供之永豐銀行帳│
│ │ │ │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