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823,200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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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第二項內關於「陳昭筠」應更正為「劉景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第二項內關於「陳昭筠」,顯係「劉景宜」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為「劉景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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