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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之福安宮旁,因拆除鐵柱之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劉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5959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7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石波、官進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頁、第5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石波、官進國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觀諸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均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渠等之證述內容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石波、官進國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之福安宮旁,因拆除鐵柱之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的房客,已經有96個月的房租沒有繳交,伊當天是跟鐵工說「房子是我的不要拆」等語,並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年紀已經很大了,伊不可能罵他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路過上址之林石波、證人即在上址拆除鐵柱之官進國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林石波、官進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復查無渠等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恩怨,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林石波、官進國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許榮宗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去福安宮拜拜,看到被告帶警察上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為鐵柱之事正在爭執,伊後來去燒金紙,有待到最後,均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
惟觀諸證人許榮宗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正在福安宮內拜拜、燒金紙,衡情能否完全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之一字一句,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其證述內容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
又被告係在上址福安宮旁對告訴人辱罵,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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