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89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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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4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皮夾乙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LV商標圖樣之皮夾乙個,而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係仿冒品,且其當時在攤位上所擺放的皮夾乙個在當天已經查獲警員發還予伊,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並非伊當時陳列者云云。

經查:被告於不詳時地,先以2 、300 元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印有經法商丁○○○○○○○公司向我國申請取得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於上開時地,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攤位擺放陳列欲賣出牟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皮夾乙個及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其當時所擺放之皮夾乙個係屬仿冒品,且當時該皮夾已經查獲警員發還云云,惟「LOUIS VUITTON 」之商標及其圖樣,乃屬行銷世界多年之暢銷品牌皮製產品,此乃屬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本人自無法置身其外,且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上之LV字樣及其花紋圖樣,係屬法商丁○○○○○○○公司向我國申請取得之註冊商標字樣及圖樣,此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紙可佐,並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是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顯屬侵害法商丁○○○○○○○公司向我國申請取得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至為顯然。

另被告辯稱上開皮夾乙個已經查獲警員當場發還云云,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於警局扣案封存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證物專用封條」上,亦明確載有「97年12月14日」,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其上,此有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及其證物袋乙只、翻拍照片乙紙可憑,是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個,應即係被告當時在其攤位上所擺放欲販賣者,且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係向某年籍不詳男子購入扣案之上開皮夾乙情之過程,不僅衡諸一般常情不符,且其購入之價格僅2 、300 元,更與真品者相去甚遠,是被告亦應事先知悉扣案之上開皮夾乙只,係屬仿冒品者,均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使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方式、陳列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平允妥適。

茲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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