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944,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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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86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於前一日(即同年月3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丙○○於同日晚上,在其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玫瑰唱片行會計人員,打電話向其詐騙稱因其前上網購買該唱片行DVD 後,原已取消交易,惟因該唱片行會計疏失,仍續以分期付款方式扣款,請其至鄰近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存款餘額,其遂於同日晚上9 時多許,至臺北市○○路○段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輸入對方提供之特定密碼查詢,復經對方向其騙稱因其輸入錯誤,請其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其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提領後,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轉存至甲○○之上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惟因自動櫃員機轉存金額限制,僅轉存完成10萬元,退款4 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 萬元,其後因對方要求其繼續依指示操作,其因而察覺有異,至警局查詢後始知受騙,旋經警通知銀行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上開轉存餘款8 萬元始未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甲○○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欲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為該分行承辦人員陳玫君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不知情下被詐欺集團成員盜走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情,本件伊原係於98年2 月17日見報紙徵人啟事,打電話應徵貨車司機工作,對方稱需伊申請第一銀行或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因此於同年3 月3 日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戶,開戶後即打電話告知對方,對方遂與伊約於次日即同年3 月4 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口見面,帶伊去公司面試,但伊於次日依約至西門町等候,等約1 小時後均未見對方前來,其間伊陸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均無人接聽,之後伊就離開返回新莊,至同日中午12時多許,伊到新莊中和街便利商店欲購物時,才發現伊皮夾不見,該皮夾內有伊上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駕照影本、機車行照及現金等物,均連同皮夾一起遺失,伊本想去銀行掛失該金融卡,但因當天下午尚有二個地點要去面試,直到隔天睡起後,始於該日中午去銀行欲辦理掛失,即遭銀行人員報警處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98年2 月17日見報紙徵人啟事,於同日利用網路撥打該啟事內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去應徵貨運司機,並應對方要求於98年3 月3 日申請開立本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經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與被告相約於98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中華路出口處等候,將有人帶其至公司面試,並稱被告應徵擔任貨車司機,因要收取客戶貨品及代收貨款,要求被告提供其該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以便該公司徵信被告信用狀況,次日被告依約至上開地點等候,雖未見到對方,然被告係依對方指示穿著指定衣褲,於約定地點等候,目標相當明顯,對方如欲趁被告疏忽竊取其皮夾,應可輕而易舉,因此被告其後於返家後發現其皮夾不見,應係在上開等候時地,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再予利用其皮夾內之金融卡,作為詐領被害人匯款使用;

又被告遺失上開皮夾後,因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僅有1000元,故未急於報警處理,而只至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另因遺失當天被告尚須至他處應徵,遂至次日睡起後始至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若被告有提供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豈會於金融卡掉落之第二天即向銀行掛失,且本件告訴人為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尚且遭騙,遑論被告僅係21歲之學生,並無涉會經驗,其所稱上述應徵工作遭騙盜取金融卡,亦非無可能,又被告所攜當日同時放在失竊皮夾內之其母機車行照,事後亦確有於98年4 月8 日申請補發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8 至10頁,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其上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係於應徵上開貨運司機工作時,應對方要求所開立,其後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面試,久候不遇離開後,同日中午即發現放置有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皮夾不見,因認係對方設計其開立上開帳戶、申領金融卡後,伺機竊取其皮夾內之金融卡,持以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可見其並未親眼目擊或感覺有人竊取其皮夾,如何斷論其皮夾係經應徵工作之對方為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不法使用,而故意設局伺機竊取,且對方行竊之人如何得知其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放置在其皮夾內,而能順遂其意圖竊得無誤,況依被告所述,對方既以擔保徵信為由,請其開立上開帳戶並攜該帳戶金融卡到場面試,並以為被告所信,對方逕可以應徵工作為由,請其當場交付以取得金融卡,何需再大費周章及甘冒失手之風險,另安排行竊之人伺機扒竊以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衡其上開所辯情節,要與常情有違,不合乎常理甚是,其上開所辯失竊情節,顯難令人置信。

其次,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係稱: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係為個人存款之用云云(見偵查卷4 頁),其後於偵查中則稱: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說要調查伊信用狀況,所以伊才給對方上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密碼云云(見偵查卷20頁),惟查被告當時本已有新莊幸福郵局儲戶,可供對方徵信,何須再另行開立本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新帳戶以供徵信,況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既係甫開立之新帳戶,且其內存款僅有被告為開戶存入之1000元,如何作為徵信之帳戶,由此亦見此偵查中所述與常理不合,之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係伊應徵貨運司機工作時,對方跟伊說需要申請第一銀行或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後對方又問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說是要調查信用狀況云云(見本院98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可見其對開立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前後不一,所稱應徵工作徵信目的亦與常情不合,依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堪質疑。

再徵諸被告本件上開銀行帳戶甫於98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2分開戶申領金融卡後,旋即於次日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持其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時間之相近巧合,亦有異於常情,且被告於其自稱上開銀行金融卡失竊後,本可於失竊當天即時掛失,以免遭人不法使用,卻延宕至次日下午始赴銀行辦理掛失,且依其所述尚失竊有其母之機車行照、其個人之駕照影本、現金等物,然亦未見其報警處理,上述諸情,益見其事後處理行為違常,顯有可疑,況被告所述失竊之情果真屬實,行竊之詐欺集團豈有甘冒被告可能即刻掛失報警處理,以致不能提款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風險,而加以利用。

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參互印證上述理由事證,堪認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提出刊載有聯合電子公司徵人啟事之報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上開徵人啟事所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8年3 月3日、98年2 月17日等通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話費明細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告之母乙○○所有車號N2Q-566 號機車98年4 月8 日換補照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據,以佐證其上開所辯屬實云云。

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銀行金融卡是否係因其應徵上開徵人啟事工作以致遭竊作不法利用,已有可議,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之母雖有上開行車執照換補之情,然究係何因換補並無據可確認,且其換補時間已係於被告辯稱該行車執照失竊後一個月之後,時間相隔許久,亦顯有可疑,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因之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苙 荌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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