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3),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正當工作,未曾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係伊置於小皮包內有天攜帶而遺失,亦不知被害人甲○○遭施用不實詐術及恐嚇手段,而各匯款4000元及95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及恐嚇手段,致其陷於錯誤及因生畏懼後,而各匯款4000元及9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8年2 月11日(98)一泰字第288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乙份、被告上開帳戶存褶影本4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有正當工作,未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係有天攜帶外出遺失,並提出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褶影本6 紙及信立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表影本6紙為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9 月26日案發前,不只僅餘241 元之存款,且被告前於97年4 月28日因贖回基金有乙筆41215 元之入帳,至97年5 月6 日止,亦僅餘255 元;
另被告所提出上開薪資表影本6 紙,其中97年12月份被告該月薪資33471 元,亦有因被告預支薪水20000 元,而遭扣抵僅發給12995 元之情形,足見被告於97年下半年這段期間內,確有需錢甚窘之情形,至為顯然。
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非被告當時經常使用之物,則被告焉有攜帶上開置有上開提款卡之小皮包外出之必要,縱認上開小皮包於被告攜帶外出時,果有遺失在外之情,惟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多達「00000000000 」11碼,亦與被告之年籍特徵不符,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者,亦焉有遭人持以使用提款之可能,是揆諸上述,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足堪認定。
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恐嚇取財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