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98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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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李樂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有應徵「電玩試打員」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遊藝場內打電玩,以吸引顧客,試打電玩所須購買代幣之費用是由對方出,對方會把錢匯入伊帳戶內,因為對方要測試伊的帳戶,確定是不是能用,故要求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受騙而將本件竹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給對方;

本件伊也是被害人,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依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其僅係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於未與被告正式面談,亦未與被告見面,甚者工作地點亦未告知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已顯與一般應徵、聘僱之情狀有違。

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應徵之「電玩試打員」,工作內容既係在遊藝場內打電玩,以吸引顧客,則刊登廣告之對方必屬遊藝場業者或相關行業之人,於此情形下,被告試打電玩所須之代幣,大可由對方直接與該遊藝場人員聯繫後,由被告於每次試打時,自行至兌幣處表明身分後逕為領取,根本無實際以金錢兌換之必要,如此非但可收簡速之效,亦便於管制被告究竟有無依約定試打電玩,否則,倘對方先將特定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以之兌換代幣試打電玩,則對方如何能確定該筆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試打電玩一途,抑或遭被告自行花用?是此部分之情節,亦顯不合乎常理。

再者,縱認對方確有先將試打電玩所須費用匯至被告帳戶內之必要,衡情對方亦僅須知悉被告帳戶之帳號即可,至於該帳戶是否可供匯款、提款之用,原即屬被告為避免日後無法以該帳戶領取對方所匯入之款項,而必會自行確認之事項,實無須由該對方多事費心、迂迴以提款卡確認該帳戶之有效與否,更遑論有何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本件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有受僱於遊藝場工作之經驗,更自承其先前任職於遊藝場之工作,並未要求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則其對於本次應徵當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豈有不疑之理?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於對方之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且行事甚為可疑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付予對方,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

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僅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自無足採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其依報紙分類廣告之刊載而與對方電話聯繫時,對方所使用全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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