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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1 審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869號),提起抗告,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遭扣押之證物並無IC板,但在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與該管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均列有IC板為證物,是否因上列證物影響第一審法院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0條、第61條後段、第68條、第362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6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上開判決正本已於98年9 月14日寄存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實際居住地「基隆市○○區○○路31巷20號」之警察機關,並於98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是抗告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98年10月6 日(星期二,為工作日)屆滿。
則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6 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另查,本件抗告人指陳不服者,為本院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再觀諸前揭裁定,係就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8年9 月2 日98年度簡字第6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事項,認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惟抗告人旨開請求,則係對於所受前述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說明提出執爭,核與本件抗告所稱不服之「法院裁定」即本院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無涉,並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予審究範圍。
至抗告意旨所陳情詞,是否屬刑事訴訟法上再審規定或其他法律適用,宜由抗告人另依法提出各該作為,而非本件抗告得予審酌之事項。
以上,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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