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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祿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 1、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被告陳成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檢驗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6 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就前項物品予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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