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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被告翁旻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淨重7.1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7.0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281 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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