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20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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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03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簡字第4723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檢察官於指揮本件執行時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係因不想再浪費法律資源,因而於審理時同意以有期徒刑四月判處,受刑人並無持不明手槍向他人擊發,另受刑人亦想與被害人和解,此外受刑人被判處之刑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爰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23號確定判決,係以認受刑人甲○○有因修車細故,而持不明槍枝至被害人林志宗之機車行,射擊加以恫嚇,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多項前科,本案僅因不滿持不明手槍向他人店門擊發,並造成彈孔2個及玻璃破裂,現場尚留有碎裂彈頭,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畏懼,且受刑人甫於96年7月出監,旋於同年12月再犯本案行為,足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2497號執行卷可稽。

而此經本院調閱受刑人本件妨害自由偵審及執行等全部案卷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而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旋於同年12月27日,再僅因修車糾紛細故,即持不明槍枝至被害人車行槍擊恐嚇,惡性非輕,顯示其罔顧法律,不僅對被害人造成極大恐懼,且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足認受刑人再犯本案行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

至受刑人上開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指揮執行不當,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空泛無據,不足據以駁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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