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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依證人詹哲瑋到庭證述結果,並未至證人詹哲瑋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所犯自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據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而被告被訴強盜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則本案亦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並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有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配合度與規範遵從性不佳,又被告與其母親同居,其母親早年經營卡拉OK店,作息時間與被告相異,近年以擺攤及在建築工地打零工為業,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
而本案案發前,被告趁其母親不注意之際,逕自持取刀械,騎乘機車離家而為本案犯行。
則以被告之家庭狀況,難認家庭功能足以發揮;
而以被告之人格情形,再參酌本案強盜案件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此觀被告於本院宣判日聆判時,聞審判長諭知還押,不惜以頭、腳撞、踢法庭牆壁等情亦明。
是本案被告情形,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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