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24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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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之LV水桶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七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所申請「S0000000」號之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陳列、販賣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買家與被告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新路五段六○九巷口號前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一個,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一個,係被告陳列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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