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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5 、6 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編號7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7年5 月3 日下午6 時許」;
編號11、12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編號13、14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編號15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21855 號」、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82-1號」;
編號16案件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日期更正為「97年11月28日」;
編號18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8年2 月23日」;
編號15、16、18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均更正為「否」),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2 、4 、6 、8 、10、12、14、15、16案件雖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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