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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及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與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此有指揮執行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均係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後,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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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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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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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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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27日 │96年11月27日 │96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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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21號 │字第11121號 │字第11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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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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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01月31日 │97年01月31日 │97年0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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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
│判 決├────┼────────┼────────┼────────┤
│ │判 決│ 97年03月03日 │ 97年03月03日 │ 97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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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 │1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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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2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 │
│ │度易字第22號判決同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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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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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共同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 共同竊盜 │
│ │ │帶兇器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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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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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28日 │96年11月27日 │97年0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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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21號 │字第11121號 │字第824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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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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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緝字第 │
│事實審│ │ │ │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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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年01月31日 │97年01月31日 │97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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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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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22號│97年度易緝字第 │
│判 決│ │ │ │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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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年03月03日 │ 97年03月03日 │ 98年0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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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 │1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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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2 │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備註2欄所載 │同附表編號七至八│
│ │ │之備註2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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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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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共同非法由自動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
│ │款設備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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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四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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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02月20日 │97年02月28日 │97年0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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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8249號等 │字第8249號等 │字第26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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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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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簡字第9036│
│事實審│ │188號 │18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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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97年1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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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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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易緝字第 │97年度簡字第9036│
│判 決│ │188號 │18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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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03月13日 │ 98年03月13日 │ 97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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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 │2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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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2 │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 │
│ │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同時諭知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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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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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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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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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11日 │97年12月10日 │9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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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53號 │字第249號 │字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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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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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550 │98年度易字第597 │98年度易字第59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03月31日 │98年04月17日 │98年0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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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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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550 │98年度易字第597 │98年度易字第59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98年04月23日 │ 98年05月25日 │ 98年0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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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 │4 │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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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2│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 │ │編號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同時 │
│ │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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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十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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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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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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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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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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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597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98年04月17日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597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98年05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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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2│同附表編號十一至│ │ │
│ │十二之備註2 欄所│ │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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