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4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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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悟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柒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05、2605號被告洪悟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0.97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合計驗後淨重0.9768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224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49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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