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5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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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2443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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