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57,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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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大麻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毒偵字第9405號被告莊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其於民國97年11月23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620 號房前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65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51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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