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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3778號」外,餘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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