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93,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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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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