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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05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皮夾1 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10月9 日期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皮夾1 個(如97年度保管字第7335號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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